【反洗钱案例】安徽省检察机关洗钱罪典型案例:费某、程某某洗钱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费某,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程某某,女,1991年9月10日出生,无业。
(一)上游犯罪
2021年4月初,被告人费某与杨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合谋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中费某将其一条金项链典当筹集6500元贩毒资金。2021年4月12日至5月24日期间,经费某联系,向两名吸毒人员贩卖甲基苯丙胺11次,总计重约6克。
(二)洗钱犯罪
被告人费某伙同王某某、杨某某贩卖毒品过程中,均是通过微信收取毒资。费某为掩饰资金来源及性质,要求被告人程某某帮其代为保管毒资,并采取“小额多笔”的方式予以转回。2021年5月8日开始,费某先后四次在收取毒资后,通过微信转给程某某,共计6800元,并删除相关收款、转账记录。程某某在明知费某所转的资金系贩毒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接收和代为保管,并按费某的要求,在短时间内又分成多笔转回给费某。
二、诉讼过程
2021年6月11日,公安机关以费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洗钱罪提请审查逮捕,蜀山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6月17日决定批准逮捕费某。6月28日,公安机关以费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洗钱罪,程某某涉嫌洗钱罪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审查并强化证据后,于7月5日提起公诉并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7月13日,法院对该案公开开庭审理,当庭宣判。被告人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程某某犯洗钱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1.把握“自洗钱”犯罪的本质,准确认定“自洗钱”犯罪。《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了洗钱罪的构成要件,对“自洗钱”行为可单独定罪。本案作为安徽省检察机关办理的全国首批“自洗钱”案件,检察机关从洗钱罪的本质和行为特征两个方面来准确认定“自洗钱”行为。其行为特征是行为人为掩饰隐瞒自己实施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该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本质在于使非法所得合法化。就本案而言:第一,费某通过微信收取毒资后,立即就转给程某某;第二,在短时间内又要求程某某分成小额多次转回,有时转款与回款仅间隔几小时;第三,费某删除了从吸毒人员处收款及转款给程某某的记录,却保留了收取程某某转回资金的记录。据此,可以认定费某的行为明显具有掩饰、隐瞒贩毒所得资金的来源和性质的目的,在形式上将贩毒所得资金转换为朋友间往来资金,实现了“合法化”目的。该案起诉后,安徽省其他地区检察机关认真学习借鉴,广泛排查线索,相继起诉3起“自洗钱”犯罪案件。
2.注重证据审查判断,强化“他洗钱”主观“明知”的认定。《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洗钱罪条文中的“明知”,但对于“他洗钱”行为,必须要求行为人明知是毒品犯罪等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仍为其洗钱才构成犯罪。在本案中,费某供述其曾明确告诉程某某让其代为保管的是贩卖毒品所收取的钱,程某某也承认其知道费某等人在从事贩毒活动。为了夯实程某某“明知”的证据,防范程某某翻供,检察人员重点围绕程某某与费某的关系和认识、交往的情况,以及程某某如何知道费某等人在从事贩毒活动等问题进行深入讯问。同时收集了证明其主观明知的细节证据:程某某通过前男友杨某某组织的聚会认识费某、王某某,当天杨某某、王某某就与费某商议筹集资金贩毒;程某某、费某经常到杨某某、王某某住处,曾看到费某吸毒,听到费某、王某某接打电话提及贩毒内容;程某某与王某某同居后,曾劝告王某某贩毒风险太大,王某某告知只是过渡。
3.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提高案件办理社会效果。针对两被告人供述较为稳定,认罪态度较好,检察机关依法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承办检察官耐心释法说理,讲明定罪的理由,说清提出量刑建议的事实和依据,两名被告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两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确认认罪认罚从宽真实效力。法庭采纳量刑建议,当庭作出判决,两被告人均不上诉,效果良好。为发挥安徽首例“自洗钱”案件指导作用,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还制作了金融微课堂小视频,发布于最高检微信公众号,用于宣传预防洗钱犯罪法律知识,引导人民群众提高防范意识,坚决远离洗钱犯罪。
(合肥市蜀山区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