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洗钱案例】安徽省检察机关洗钱罪典型案例:李某洗钱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原系安徽某教育集团有限公司(上游犯罪被告人陈某实际控制)行政主管。
(一)上游犯罪
2013年3月22日,曹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陈某等在六安市注册成立六安葡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六安葡金公司),曹某为公司实际控制人,2016年8月,陈某与曹某等签订业务分割协议,由陈某接管六安、池州、上海三家葡金公司的债权债务,成为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继续推出“半年红”、“年年红”、“葡金宝”等线下众筹理财产品,以投资陈某名下的安徽某生态有机肥、霍邱花园美好乡村、芜湖某幼儿园等项目为名,通过发传单、电话联系、组织投资人到上述项目参观等方式进行宣传,与投资人签订协议书,承诺到期按照投资金额7%至14%的年收益率还本付息,以个人账户归集资金。截止2018年11月8日案发,陈某通过葡金公司共计向2197名投资人吸收公共资金282797927.71元,造成1537名投资人直接经济损失148248925.72元。
(二)洗钱犯罪
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间,李某按照陈某要求,将葡金公司所吸收的2996749.5元资金转至陈某公司项目账户,再转至陈某尾号为1314的银行卡账户后,再以公司员工个人名义,借旅游、留学生学费支出之名分笔兑换为45.5万美元,陆续汇往境外陈某的指定账户。该款未在公司账目反映,亦未能追回。
二、诉讼过程
2019年3月8日,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以陈某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移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获悉,涉案公司员工反映之前曾应李某的要求,帮助陈某兑换过2万美元,以孩子留学的名义汇往境外,犯罪嫌疑人跨境转移集资款,存在洗钱犯罪的可能,遂要求公安补充侦查洗钱犯罪线索。公安立案侦查后,检察机关进一步发挥诉前主导作用,指派办案检察官介入引导公安机关取证,提出查实有无其他员工参与美元兑换、调取相关员工兑换美元信息记录、汇款凭证等侦查意见。公安机关按照建议完成外围调查后,在办案检察官指导下进一步追溯资金流动的来源。经调查,最终锁定李某协助陈某将大量集资款转移出境的事实,确认涉嫌洗钱罪。
2019年9月2日,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向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发出《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要求对李某以涉嫌洗钱罪补充移送起诉。2019年9月20日,六安市裕安区院对非法集资犯罪和洗钱犯罪一体审查,以陈某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李某涉嫌洗钱罪,其余被告人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提起公诉。2019年12月6日、2020年5月22日,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二次开庭审理此案。2020年7月14日,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李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2021年3月11月,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辩护人提交的证明陈某利用国内资金在美国投资办学的证据需质证等原因,裁定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围绕二审新证据“涉外证据”的资格和证明目的进行了严格审查,并发表出庭意见:该涉外证据虽有驻美领事馆认可,但该认可只是涉外证据形式要件,不能证明文件内容。而辩方提交的证明陈某在美购买教会学校的证明无当地地产中介印签,不能证明投资教育的目的;该证明目的不能否认涉案资产系犯罪所得的属性,也不能否认陈某洗钱犯罪。10月13日,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1.充分发挥主导作用,严厉打击洗钱犯罪。当前非法集资类犯罪高发,涉案资金巨大,此类案件往往存在洗钱线索。检察机关将涉众型犯罪案件作为同步审查的重点,采用穿透式审查方式,密切关注涉案资金流向,逐案摸排洗钱犯罪线索。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陈某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时,认真履行同步审查职责,及时返现洗钱线索;充分履行主导责任,强化法律监督职责,提前介入侦查工作,补充完善证据锁链;及时追加起诉遗漏的洗钱犯罪,推动形成上下游犯罪一体起诉、共同打击的良好态势。
2.全面审查在案证据,精准认定案件事实。洗钱犯罪主观明知的认定一直是办案的难点,在缺乏有罪供述的情况下,认定案件事实主要依赖于间接证据。本案中,李某及其辩护人否认其明知所汇资金来源于集资款。六安葡金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将向集资人还本付息业务交由自己名下的安徽某教育集团有限公司办理。李某作为该公司行政主管,应陈某要求,曾提供其个人银行卡用于集资款过账。李某可以通过银行短信通业务,察觉自己银行卡过账资金数额大、次数多,不同于正常经营往来。李其对于安徽某教育集团有限公司从事集资款兑付,以及用于兑换美元的资金出自其被借用的账户是应当明知。同时李某担任公司高管长达四年,帮助陈某处理各类行政事务,其所处层级、任职情况等应当完全熟悉公司运作模式,了解该教育集团所控制资金来源于六安葡金公司吸收的公共存款,且上述事实均得到相关财务人员及其他员工的印证,足以认定。
3.准确研判洗钱手段,确保案件办理质效。本案发回重审后,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按照陈某将款项汇往境外用于办学的指示进行汇款,其对于陈某是进行投资办学,抑或是隐匿资产并不知情,因而不具有洗钱犯罪的主观故意。依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跨境转移资产是洗钱犯罪的典型手段之一。跨境转移资产后的用途,是合法投资还是非法使用并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本案李某对于出境资金来源于陈某非法吸收的集资款是明知的。而按照《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要求,国家对个人结汇和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分别为每人每年5万美元,如境内个人对外直接投资,所需外汇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方可购汇,并办理相应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李某故意违背外汇管理规定,指使公司多名员工假借本人因旅游、留学等名义分19笔进行小额(单笔均在5万美元以下)购汇、汇款,其实质是逃避金融外汇部门监管转移集资款,以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至于陈某之后如何处置这部分集资款,不影响李某的洗钱犯罪的认定。
(来源:六安市裕安区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