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洗钱案例】安徽省检察机关洗钱罪典型案例:姜某某洗钱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姜某某系安徽省颍上县个体经营户。2017年11月,被告人姜某某明知其舅舅张某某(某政府部门原副局长,因涉嫌受贿罪,另案处理)系国家工作人员,仍应张某某的要求,提供姜某某个人资金账户,接受彭某某(颍上县做煤炭生意的老板)转账的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购买基金。
二、诉讼过程
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洗钱罪由安徽省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侦查终结,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移送广德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充分履行指控证明犯罪的主导责任,提出思路和方法,引导侦查机关收集完善证据。针对姜某某是否对彭某某转账的1000万资金性质“明知”,是否与张某某存在“通谋”等焦点和关键问题,检察机关向侦查机关提出了补充提供证据的意见:一是进一步讯问姜某某,核实彭某某转入姜某某银行账户1000万元资金流向、用途、购买基金种类等证据;二是结合姜某某的银行账户明细,分析彭某某转入姜某某银行账户的1000万元资金的流转、流向及用途;三是调取姜某某利用尾号为1348建行账户购买基金的品种、数量、收益、赎回基金交易明细等证据;四是进一步核实姜某某对其舅舅张某某受贿是否存在通谋的证据。2020年8月27日,经广德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广德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9日至20日开庭审理本案。
2020年11月13日,广德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姜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五万元。被告人姜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1.重视审查间接证据。洗钱罪隐蔽性强、专业程度高、证明犯罪难度大,被告人往往否认对资金性质明知,需要加强对间接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把握案件定性。本案中,针对被告人对资金性质是否“明知”,与上游犯罪行为人是否存在“通谋”等焦点和关键问题,检察机关要求侦查机关进一步讯问被告人,核实转入其账户的资金划转、流向、用途等证据;调取被告人银行账户购买基金的品种、数量、收益、赎回基金交易明细等书证,以锁定被告人资金流向、用途等。通过引导侦查取证,补强证据,形成完善证据的证明体系,从而能精准指控和证明洗钱犯罪。
2.依法证明主观明知。洗钱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要求被告人主观上对此明知。司法实践中,明知包括确实知道,也包含确定性认识和可能性认识。认定被告人对资金性质具有违法性认知和判断,需结合被告人与上游犯罪行为人关系密切程度以及在收到转来资金后是否在不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是否有投资经营,是否具有协助他人转移与其职业明显不符的财物等情形来综合判定,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列举的六种推定明知的具体情形之一,即可认定被告人存在明知。
3.准确认定洗钱行为。办理此案时,刑法修正案(十一)尚未施行,没有将自洗钱行为规定为洗钱罪。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认定姜某某构成洗钱罪,主要理由是姜某某系张某某资产的管理人和代言人,主要帮助黑社会性质组织洗白黑钱。张某某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亦应对组织意志内的洗钱罪承担刑事责任,故张某某在该起事实中既构成受贿罪,又构成洗钱罪。检察机关审查认为,从当时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本意分析,洗钱罪是将他人犯罪所得(上游七类犯罪)而非自己犯罪所得洗白。若行为人既实施上游犯罪,又实施洗钱行为,事后洗钱的行为被上游犯罪所吸收,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只能按上游犯罪定罪,行为人不单独定洗钱罪,该意见也得到了省检察院扫黑除黑专家指导组的认同。本案中,张某某仅构成受贿上游犯罪,不再单独定洗钱罪,姜某某构成洗钱罪。
(来源:宣城市广德市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