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调查实施细则(试行)
(银发【2007】15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反洗钱调查程序,依法履行反洗钱调查职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一级分支机构调查可疑交易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本实施细则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实施反洗钱调查,应当遵循合法、合理、效率和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实施反洗钱调查时,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阻碍反洗钱调查,拒绝提供调查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调查人员违反规定程序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调查。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进行反洗钱调查或者采取临时冻结措施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调查范围和管辖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发现下列可疑交易活动,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向金融机构进行反洗钱调查:
(一)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告的可疑交易活动;
(二)通过反洗钱监督管理发现的可疑交易活动;
(三)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县(市)支行报告的可疑交易活动;
(四)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通报的涉嫌洗钱的可疑交易活动;
(五)单位和个人举报的可疑交易活动;
(六)通过涉外途径获得的可疑交易活动;
(七)其他有合理理由认为需要调查核实的可疑交易活动。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下列可疑交易活动组织反洗钱调查:
(一)涉及全国范围的、重大的、复杂的可疑交易活动;
(二)跨省的、重大的、复杂的可疑交易活动,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调查存在较大困难的;
(三)涉外的可疑交易活动,可能有重大政治、社会或者国际影响的;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调查的其他可疑交易活动。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可疑交易活动进行反洗钱调查。 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可疑交易活动进行反洗钱调查存在较大困难的,可以报请中国人民银行进行调查。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在实施反洗钱调查时,需要中国人民银行其他省一级分支机构协助调查的,可以填写《反洗钱协助调查申请表》(见附1),报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三章 调查准备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发现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的可疑交易活动时,应当登记,作为反洗钱调查的原始材料,妥善保管、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对可疑交易活动进行初步审查,认为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填写《反洗钱调查审批表》(见附2),报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实施反洗钱调查前应当成立调查组。 调查组成员不得少于2人,并均应持有《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证》。调查组设组长一名,负责组织开展反洗钱调查。必要时,可以抽调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县(市)支行工作人员作为调查组成员。
第十三条 调查人员与被调查对象或者可疑交易活动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对重大、复杂的可疑交易活动进行反洗钱调查前,调查组应当制定调查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 调查组在实施反洗钱调查前,应制作《反洗钱调查通知书》(见附3,附3-1适用于现场调查,附3-2适用于书面调查),并加盖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的公章。
第十六条 调查组可以根据调查的需要,提前通知金融机构,要求其进行相应准备。
第四章 调查实施
第十七条 调查组实施反洗钱调查,可以采取书面调查或者现场调查的方式。
第十八条 实施反洗钱调查时,调查组应当调查如下情况:
(一)被调查对象的基本情况;
(二)可疑交易活动是否属实;
(三)可疑交易活动发生的时间、金额、资金来源和去向等;
(四)被调查对象的关联交易情况;
(五)其他与可疑交易活动有关的事实。
第十九条 实施现场调查时,调查组到场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中国人民银行执法证》和《反洗钱调查通知书》。调查组组长应当向金融机构说明调查目的、内容,要求等情况。
第二十条 实施现场调查时,调查组可以询问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说明情况。 询问应当在被询问人的工作时间进行。询问可以在金融机构进行,也可以在被询问人同意的其他地点进行。询问时,调查组在场人员不得少于2人。询问前,调查人员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对询问有如实回答和保密的义务,对与调查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询问时,调查人员应当制作《反洗钱调查询问笔录》(见附4)。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询问笔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要求补充或者更正,并按要求在修改处签名、盖章。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调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被询问人可以自行提供书面材料。必要时,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被询问人应当在其提供的书面材料的末页上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收到日期并签名。被询问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应当作为询问笔录的附件一并保管。
第二十二条 实施现场调查时,调查组可以查阅、复制被调查对象的下列资料:
(一)账户信息,包括被调查对象在金融机构开立、变更或注销账户时提供的信息和资料;
(二)交易记录,包括被调查对象在金融机构中进行资金交易过程中留下的记录信息和相关凭证;
(三)其他与被调查对象和可疑交易活动有关的纸质、电子或音像等形式的资料。查阅、复制电子数据应当避免影响金融机构的正常经营。
第二十三条 调查组可以对可能被转移、隐藏、篡改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封存期间,金融机构不得擅自转移、隐藏、篡改或者毁损被封存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四条 调查人员封存文件、资料时,应当会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查点清楚,当场开列《反洗钱调查封存清单》(见附5)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金融机构,一份附卷备查。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封存清单上注明。必要时,调查人员可以对封存的文件、资料进行拍照或扫描。
第五章 临时冻结措施
第二十五条 客户要求将调查所涉及的账户资金转往境外的,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接到金融机构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先行紧急报案。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县(市)支行接到金融机构报告的,应当在紧急报案的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接到金融机构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县(市)支行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并填写《临时冻结申请表》(见附6),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或者主管副行长批准采取临时冻结措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制作《临时冻结通知书》(见附7),加盖中国人民银行公章后正式通知金融机构按要求执行。临时冻结期限为48小时,自金融机构接到《临时冻结通知书》之时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 侦查机关认为不需要继续冻结的,中国人民银行在接到侦查机关不需要继续冻结的通知后,应当立即制作《解除临时冻结通知书》(见附8),并加盖中国人民银行公章后正式通知金融机构解除临时冻结。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金融机构应当立即解除临时冻结:
(一)接到中国人民银行的《解除临时冻结通知书》的;
(二)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后48小时内未接到侦查机关继续冻结通知的。
第六章 调查结束
第三十一条 调查组查清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所列内容后,应当及时制作《反洗钱调查报告表》(见附9)。
第三十二条 制作《反洗钱调查报告表》时,调查组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提出调查处理意见:
(一)经调查确认可疑交易活动不属实或者能够排除洗钱嫌疑的,结束调查;
(二)经调查不能排除洗钱嫌疑的,向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报案。
第三十三条 《反洗钱调查报告表》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行长(主任)或者主管副行长(副主任)批准。
第三十四条 结束调查的,对已经封存的文件、资料,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应当制作《解除封存通知书》(见附10),正式通知金融机构解除封存。
第三十五条 经调查不能排除洗钱嫌疑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报案。 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直接报案的,应当及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六条 调查结束或者报案后,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立卷归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执行本实施细则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对中国人民银行没有制定式样,反洗钱调查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书,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可以制定式样。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接收及调查操作程序》(银办发[2004]180号文印发)同时废止。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此前制定的其他规定(不含规章)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适用本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