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公司声誉风险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引导期货公司有效管理声誉风险,完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维护期货行业形象和市场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声誉风险是指因期货公司及子公司、工作人员行为或外部事件等,导致交易者及社会舆论对期货公司产生负面评价,从而损害期货公司品牌价值,不利于其正常经营,甚至影响到市场稳定和行业形象的风险。
声誉事件是指引发期货公司声誉风险的相关行为或事件。
第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声誉风险管理制度和机制,主动有效地监测、识别、评估、应对和报告声誉风险,最大程度地防范和减少声誉风险对公司、交易者、行业造成的损失和负面影响。
第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战略规划、公司治理、业务运营、信息披露、工作人员行为管理等经营管理的各领域充分考虑声誉风险,并密切关注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合规风险和信息技术风险等其他风险与声誉风险的交互影响和转化。
第五条 期货公司声誉风险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全局性原则。期货公司应当增强大局意识和全局观念,充分认识到声誉风险管理不仅是涉及公司个体,而且是涉及行业整体的一项具有重要性、复杂性、长期性的工作,自觉维护行业合规、诚信、专业、稳健、担当的形象。
(二)全面性原则。期货公司的声誉风险管理贯穿于公司各部门、分支机构及子公司和全体工作人员,贯穿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同时应当防范第三方合作机构可能引发的对本机构不利的声誉风险,充分考量其他内外部风险的相关性和传染性。
(三)匹配性原则。期货公司应进行多层次、差异化的声誉风险管理,与自身规模、经营状况、风险状况等相匹配,并结合外部环境和内部管理变化适时调整。
(四)前瞻性原则。期货公司应当坚持以预防为主的声誉风险管理理念,对声誉风险管理情况及潜在风险进行评估,消除隐患,提升声誉风险管理预见性。
(五)审慎性原则。期货公司应当对声誉风险及声誉事件进行审慎评估和判断,避免低估其可能造成的损失和负面影响。
(六)时效性原则。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及时高效的声誉事件处理机制,及时报告、主动应对和有效控制声誉事件,防止声誉风险升级,并及时修复公司受损声誉。
第六条 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对期货行业声誉风险管理工作进行指导,重点关注行业整体性声誉风险,引导和协调期货公司应对和处置行业性声誉事件,统筹推动行业协同联动,加强各方沟通,组织技能培训,并通过行业自律及宣传等方式维护和提升期货行业声誉。
期货公司应当配合协会推进开展声誉风险管理的行业沟通协作,共同提升行业声誉风险管理水平。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声誉风险管理组织架构,明确董事会、监事会或监事、经理层、首席风险官、各部门、分支机构及子公司和相关工作人员在声誉风险管理中的职责分工。
第八条 期货公司董事会承担声誉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推进公司声誉风险管理文化建设;
(二)确定声誉风险管理的总体目标和原则,审议批准声誉风险管理制度;
(三)当公司出现重大声誉风险事件时,对公司管理层应承担的责任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做出相应的问责处理;
(四)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声誉风险管理职责。
期货公司董事会可以授权专门委员会履行声誉风险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九条 期货公司监事会或监事承担声誉风险管理的监督责任,负责监督检查董事会和经理层在声誉风险管理方面的履职尽责情况并督促整改。
第十条 期货公司经理层对声誉风险管理承担直接责任,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声誉风险管理组织架构,建立职责明晰的声誉风险管理机制,确保声誉风险管理制度全面、有效执行;
(二)充分了解公司总体声誉风险水平及管理状况,配备满足公司经营管理需要并与业务性质、规模及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声誉风险管理资源;
(三)评估公司在重大经营管理决策或活动、重大外部事件中的声誉风险,并确定应对预案;
(四)建立有效的舆情监测系统或采取相应手段,支持声誉风险的及时识别和动态监测;
(五)决定声誉风险的处置方案,确定公司对外披露的口径;
(六)建立健全声誉风险管理的工作考核及责任追究机制;
(七)声誉风险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或指定部门或团队牵头开展声誉风险管理工作,并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负责。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配合做好声誉风险处置相关工作。
期货公司应当保障负责声誉风险管理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首席风险官有能够充分履职所必需的知情权及资源配置。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牵头负责声誉风险管理工作的部门或团队,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定声誉风险相关制度和处理流程,组织实施日常声誉风险评估,提出综合建议并跟进,梳理、报告公司声誉事件,组织落实声誉风险相关培训;
(二)对外发布涉及公司声誉风险管理的日常信息,维护和管理媒体关系,运用多种媒介形式推动公司正面、客观信息的主动传播;
(三)组织落实舆情监测、预警、研判和报告,提出舆情应对方案的建议并组织实施;
(四)拟定声誉风险应对预案,协调组织媒体对接和沟通;
(五)经理层指定的其他声誉风险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设置新闻发言人。新闻发言人可以由一人或多人担任,其中至少一名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期货公司新闻发言人应当加强与新闻宣传、网络信息主管部门的联系,不断提升对外沟通中相关单位的认知水平和彼此配合。
新闻发言人应当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媒介素质、专业素质,善于沟通,熟悉公司业务和经营管理情况,拥有全局观念,并具备突发事件处置经验。新闻发言人根据公司需求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针对新闻媒体和公众关注的公司重大事项、重要活动及经营管理行为,阐述公司观点和立场;
(二)澄清虚假、不实和不完整信息,为公司和行业发展营造客观、良好的舆论环境;
(三)其他新闻发布职责。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其他职能部门、业务部门、分支机构及子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应当强化自身行为管控,配合开展声誉风险管理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主动识别、防范、报告公司经营管理各领域的声誉风险;
(二)参与声誉风险的评估、处置;
(三)落实应对方案中与本部门、分支机构或子公司有关的决策;
(四)其他与声誉风险管理相关的响应、执行等。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及子公司工作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勤勉尽责、谨慎履职、严守秘密、珍视声誉,自觉维护客户、公司和其他相关方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公司和行业声誉。
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将声誉风险管理纳入内部审计范畴,对声誉风险管理的有效性进行独立、客观地审查和评价。内部审计发现问题的,应当督促相关责任人及时整改,并跟踪检查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加强同业沟通联系,相互吸收借鉴经验教训,不恶意诋毁,不借机炒作,共同维护期货行业整体声誉。
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指导子公司参照母公司声誉风险管理规章制度,做好本机构声誉风险的监测、防范和处置工作。
第三章 制度机制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应当制定并持续完善符合其战略目标、业务规模、产品特点的声誉风险管理制度体系,明确声誉风险管理目标和原则、组织架构和职责分工、管理流程和工作人员行为规范及其他利于防范、管理声誉风险的要求,并通过评估、稽核、检查等手段保证声誉风险管理制度的贯彻落实。期货公司应当评估声誉风险管理的相关制度,结合实际情况及时更新。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确定可能影响公司声誉的风险来源,全面、系统、持续地收集和识别相关内外部信息,重点关注以下行为活动中可能引发声誉风险的驱动因素并制定应对预案:
(一)战略规划或调整、股权结构变动、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动;
(二)内部组织机构调整,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人员变动;
(三)业务投资活动及产品、服务的设计、提供、实施或推介;
(四)拟披露的公司经营信息存在重大变化或存在重大不利因素;
(五)内部控制设计、执行及系统控制的重大缺陷或重大经营损失事件;
(六)软硬件缺陷、故障或网络安全事件等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活动事件;
(七)司法性事件、党纪处分、监管调查、行政监管措施、行政处罚、自律处分等;
(八)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廉洁从业规定、职业道德规范、业务规范等的不当言论或行为;
(九)新闻媒体的不实报道或网络不实言论;
(十)关联方或其他利益相关方发生声誉事件传导至期货公司;
(十一)交易者投诉及其涉及期货公司的不当言论或行为;
(十二)他人仿冒公司名称、商标、网址等侵权或误导公众等行为;
(十三)其他可能引发声誉风险的重要因素。
第二十一条 期货公司对外发布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期货公司应当建立统一管理的媒体沟通机制,规范向媒体发布信息的授权、审核、发布流程,及时对外发布和沟通公司的观点和立场,澄清虚假、失实信息,避免误报、误读等不实信息在公众舆论环境中扩散和升级。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明确声誉风险的报告内容、形式、频率和报送范围,确保董事会、经理层、首席风险官及时了解公司声誉风险水平及其管理状况。
期货公司应当根据监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协会等的要求报送与声誉风险有关的报告。
第二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工作人员声誉约束及评价机制,防范和管理工作人员引发的声誉风险,包括但不限于:
(一)制定工作人员声誉约束制度规范,明确工作人员需遵循法律法规、廉洁从业规定、执业行为准则、职业道德操守、安全保密规定、个人行为规范和对外沟通原则;
(二)明确工作人员声誉管理的部门或团队,其他职能部门、业务部门、分支机构及子公司应当根据工作人员声誉管理的职责分工,配合进行声誉风险监测、识别、记录、处理和报告;
(三)加强工作人员使用社交平台、自媒体等网络媒介的行为管理和培训,要求工作人员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或破坏民族团结,不发表或传播损害党和国家形象的言论,不得泄露、出售或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商业秘密和内部信息,不得制造和传播违反社会公序良俗、扰乱经济秩序或不实的信息,不得发布有损行业声誉和市场正常交易秩序的不当言论;
(四)将工作人员声誉情况纳入人事管理体系,在进行人员招聘和后续工作人员管理、考核、晋升等情形时,应当对工作人员的声誉情况予以考察评估,并作为重要判断依据;
(五)指定专门部门对公司工作人员声誉约束及评价机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对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六)公司工作人员行为造成声誉风险且已经离职的,公司应当继续负责处理和修复声誉事件带来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声誉风险管理的工作考核及责任追究机制,将声誉风险的处置情况明确纳入高级管理人员、各部门、分支机构及子公司和相关工作人员的绩效考核范围。对引发声誉风险、不当处置声誉事件的相关部门和工作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对相关问题的改进情况进行跟踪评价。
第二十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声誉事件情况、应对措施、处理结果等信息,相关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五年。
第四章 处理流程与应对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充分认识信息与舆情复杂性、交互性、隐蔽性和不可控性的传播特点,研究规律,模拟场景,梳理易发频发的风险点,储备常规声誉风险的处置预案及答复口径。期货公司应当不断充实和完善突发状况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加强科技监测力度,做好声誉信息与资料的日常监测收集工作。当发生声誉事件时,期货公司应当对信息的原发和转发情况、舆情传播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二十八条 期货公司监测到发生或可能引发声誉风险的信息后应当迅速反应,第一时间组织人员开展风险评估,准确查找声誉信息产生的原因,核实信息反映的问题情况并进行声誉风险处置。
第二十九条 期货公司应当根据声誉风险的传播速度、影响范围、严重程度、发展趋势等对监测出的声誉风险进行分级管理,声誉风险按风险程度由轻到重划分为一般、重大、特别重大三个等级。
一般声誉风险是指对期货公司声誉造成或可能造成轻微不利影响、传播范围较小、未对期货行业声誉造成影响的声誉风险。
重大声誉风险是指对期货公司声誉和经营状况造成或可能造成显著不利影响、传播范围较大、影响到期货行业的声誉风险。
特别重大声誉风险是指造成或可能造成期货公司重大损失、期货行业声誉损害、市场大幅波动、引发系统性风险或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声誉风险。
第三十条 对于一般声誉风险,由负责部门或团队根据相关职责妥善组织处理,可以通过加强预警、协调沟通等方式进行控制和缓释。对于重大及特别重大声誉风险,应当成立专门的声誉风险应急处置工作小组,负责制定、执行方案并统筹协调资源,确保职责明确、行动统一、信息共享、沟通顺畅。
期货公司应当适时调整应对方案,判断声誉事件的关联性影响,防止局部、单一声誉事件的蔓延或升级。
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要根据声誉风险的影响范围及传播速度等情况,及时回应外界关切。一般声誉风险的对外沟通口径,应当由负责声誉风险管理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审核后发布;重大和特别重大声誉风险的对外沟通口径,应当由负责声誉风险管理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主要负责人审核后发布。
第三十二条 期货公司要把握引导时机、节奏和力度,利用公司官方网站、官方微信等渠道及时公示澄清或说明情况,利用短信、邮件等形式回应客户,必要时向相关媒体提供回应材料择机报道。
第三十三条 期货公司对声誉风险及处置情况应当及时向协会和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对于重大声誉风险,应当于发现24小时内报告;对于特别重大或紧急突发的声誉风险,应当于发现30分钟内报告。如因客观原因无法报告处置情况的,应当先报告其主要情况,并在处理结果形成后及时报告。
第三十四条 期货公司对恶意损害本公司声誉的行为,要依法采取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积极开展声誉恢复相关工作,主动做好沟通协调,加大正面宣传引导,综合施策消除或降低声誉风险的负面影响。
第三十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对引发声誉风险的问题进行有效整改,开展跟踪评价和总结。同时检视其他经营区域及业务、宣传策略等与声誉风险的关联性,及时查缺补漏,进一步完善制度、规范流程,避免同类声誉风险再次发生。
第五章 自律管理
第三十七条 协会可以通过现场或非现场等方式对期货公司及子公司、工作人员的声誉风险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期货公司及子公司、工作人员因自身过错引发声誉风险、不当处置声誉风险造成不良影响,或违反本规则规定的,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实施纪律处分,并记入诚信信息档案。
期货公司及子公司、工作人员引发声誉风险,有证据证明期货公司已切实履行本规则声誉风险管理要求,并采取措施消除、减轻不良影响的,可以对期货公司从轻或免于实施纪律处分。工作人员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自查自纠并采取措施消除、减轻不良影响的,可以对其从轻或免于实施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工作人员是指以公司名义对外展业的人员,包括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正式员工、劳务派遣至公司的员工等。
期货公司应当根据需要参照本规则,对外包、借调等人员进行声誉风险管理。
第四十条 本规则由中国期货业协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